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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赖某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作者:黄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7 18:33:23 阅读:486 次

赖某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盛公司)
原审被告金某
原审第三人金某1(为金某与赖某的女儿)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金某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公司)向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大通支行)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电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金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大通支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电气公司和金某也未能按照判决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大通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大通支行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后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信达公司),2007年4月,信达公司又公告将该债权转让给文盛公司。2005年5月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改为文盛公司。
赖某与金某为夫妻,1991年在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05年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证上房屋为金某和赖某共有。2007年1月,金某、赖某和二子一女签订《房屋分书》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女儿金某1,并于同年2月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文盛公司得知后认为金某和赖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向金某和赖某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获得了胜诉。赖某不服,后以文盛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了上诉。

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1、 系争房产原属金某和赖某共有,具有独立的所有权,金某在明知自己对文盛公司负有未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文盛公司的债权。
2、 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金某和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金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部分适用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最终判决驳回赖某的上诉请求,支持了文盛公司撤销权的行使。

纠纷成因:
文盛公司认为,自己经合法受让,已取得对电气公司的债权,而金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金某在明知自己负有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依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行为损害了文盛公司的债权,故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赖某和金某1均认为,其一,该房屋建造于宅基地之上,为家庭成员共有,转让行为属于家庭内部析产行为;其二,金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个人保证,因赖某不知情且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责任应由金某个人承担。
争议焦点在于:
1、 系争房屋是属于金某和赖某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
2、 金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属于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