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由于程序、方法或者证据本身的原因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证据:
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程序是由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组成的,是由行为的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所组成的。以海关行政处罚为例,首先是调查先于裁决,这是最主要的程序控制,其他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程序,如对于不能当场处罚的相对人调取证据时须两人,须向相对人出示证件后才能取证等。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这一规定表明仅仅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一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谓利诱是当事人采取利益引诱的方法获取证据材料;所谓欺诈是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为行为;所谓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是当事人以未做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他人陷入恐怖并由此作出行为,或者是当事人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他人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行为;所谓暴力就是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使人就范的行为。
四是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六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是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如果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属于上述8种情况,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相对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有一类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这类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是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是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是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是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能与其相互印证时,才能认定案情,成为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