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的问答
提问一:《物权法》中对担保做出了相关规定,《担保法》将来是不是只剩下保证的内容?《物权法》是不是把《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全部吸收了?
王利明教授:是这样的。第178条规定,《担保法》和《物权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基本上都被吸收到《物权法》中了,保证没有。因为《担保法》制定时没有考虑到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就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起来作出了规定。但是严格来说,民法典上的担保法应当分为两块,即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的担保由物权法规定,人的担保由合同法规定,各国民法典基本上都是这样处理的。将来我国搞民法典的时候,《担保法》就不能继续单独存在了,会把保证这一部分放到合同编中。
提问二:在公共地役权的设定过程中,价格问题当事人怎么谈,国外法律有没有规定?
王利明教授:这个问题在国外是完全通过当事人自治解决的,谈不下来还是会影响到权利的设定??虽然应当为他人提供用地,但最后还是要达成合意。公司毕竟不是政府,由其判定公共利益缺乏合理性,所以我国要引入这个概念是很难的。
提问三:登记机构对物权的审查有所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并会直接影响到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对此有没有区分,您是怎么理解的?
王利明教授:对第12条讨论的时候,大家有一个共识,就是既不是形式审查,也不是实质审查,而是二者的结合。对于目前第12条的写法,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当然也有实质审查的内容,比如说现场察看,但是从第一到第四项都是形式审查。那么究竟审查到什么程度呢?这的确是个问题,也是大家感到很困惑的问题。比如说查验,是要查证属实,还是仅查看材料?要不要判断其真实性?完全不判断其真实性很难,不能完全没有实质审查,房产证就是这样,某人拿着假的房产证到登记机关办过户,登记机关说审查不了其真实性,这是无法让人信服的。所以要依据具体情况来理解第12条。我建议法制办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这就更好了。
提问四:关于第9条,《物权法》采用不登记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出于什么理由?
王利明教授:主要是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我国实践中历来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从立法到实务都是如此,在立法上一下子改为登记对抗主义,难以被接受。其实登记对抗主义非常复杂,法官普遍感到登记对抗主义难以理解。比如说,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普遍遇到这个难题,而且登记对抗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其实施。因为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人,比如说一物数卖,假设说卖给三个人,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就变动了,即使没有登记,受让人也获得物权。这时如果再卖给第三个人,第三个人也享有物权,这时就出现了两个物权,对抗就意味着有物权的冲突,这就需要有一套处理物权冲突的规则,这就相当复杂。但是登记要件主义就很简单了,不会出现两个物权,谁办了登记就承认谁享有物权,而不存在对抗的问题,法官掌握适用起来也相当简便,所以从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来看,全面搞登记对抗主义不大可能。但是登记对抗主义也有一些优点,最大的好处之一就是对抗出卖人,美国、日本、法国等很多国家都采登记对抗主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