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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专栏

王利明教授讲《物权法》系列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16 09:25:07 阅读:281 次

    《物权法》还在第53、54条确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国有财产的权限。这两个条款非常重要。我学习有如下三点体会: 

  1、这两个条款位于对国家财产列举的有关规定中,因此应当推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支配的财产都属于国有财产。这里的难点在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在财政体制上也存在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等区别,情况很复杂。这里的“国家举办”限定,主要是指国家投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财产”首先推定为国有财产,但若确实由其他主体投资,那么投资者要举证他确实作出了投资。也就是说需经过确权程序来确定确属其他主体的投资,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经过这一确权程序,就不能认定为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 

  2、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权限是不同的,前者不享有收益权而后者享有。即国家机关不能用国有财产来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益。但是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财政紧张,将其管理的财产出租并从中收益以解决财政危机的做法还是存在的,这种出租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来需要法制办来解决。有人认为如果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将其看作国家而非管理财产的机关本身行使收益权,因而出租合同应是有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这个问题需要国务院法制办来考虑。 

  3、《物权法》第53条、54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具体权限主要由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界定。其中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有人提出,财政部发布的文件能否直接界定,地方政府能否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进行过讨论。再如,事业单位究竟享有什么权限,其房屋是否可以出租,其财产是否可以处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物权法》的授权只限于国务院这一级别,规定由国务院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在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法规文件中作出规定。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确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所享有的权利。